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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五号
发布时间: 2018-12-25 新闻来源: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五届)第五号

《宝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条例》于20181030经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1130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2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

 

 

 

宝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条例

20181030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1130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  金台区的西关街道、中山西路街道、群众路街道、东风路街道、卧龙寺街道、中山东路街道、十里铺街道、陈仓镇、蟠龙镇、金河镇,渭滨区的金陵街道、经二路街道、清姜街道、姜谭街道、桥南街道、石鼓镇、神农镇、高家镇,陈仓区的东关街道、千渭街道、虢镇街道、阳平镇,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马营镇、八鱼镇、磻溪镇、天王镇、钓渭镇、千河镇,以上区域的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区域;涉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征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确定。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四)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

(六)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七)公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在居民居住建筑物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并鼓励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和屋面、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组织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内,酒店、宾馆经营者和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组织或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违法燃放事实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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